
中華民國101年05月1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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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院定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其設立及管理依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民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野i及監督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本院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及應用水準,培育優秀人才為目的。
■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實驗研究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實驗研究設施之運作、管理或特殊實驗材料之研發及提供事項。
三、實驗研究成果及技術之推廣事項。
四、實驗研究之資訊蒐集、人才培育及國際合作事項。
五、其他與實驗研究有關事項。
■ 第四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第五條
本院設於台北市大安區龍淵里三十鄰和平東路二段一O六號三樓(郵遞區號一O六),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野i後,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分支機構、事務所或派駐代表。
【第二章 董、監事會】
■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七人組成,均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院: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富有研究經驗之科學技術有關專家、學者。
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新、舊任董事應按期交接。
本院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應制定成名冊,記載董事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現職、學經歷、現址及戶籍地等事項,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董事因任期期滿或解聘而改選時,亦同。
■ 第七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籌措、管理及運用基金。
二、任免院長、副院長及同意本院各實驗研究單位主管之任免案。
三、通過設立、變更及解散本院及實驗研究單位。
四、通過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恤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
五、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預算、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
六、擬議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七、擬議章程增修或決議其他重大事項。
八、其他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八條
本院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休會時,常務董事會依董事會決議,代行其職務。常務董事會每二至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九條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行之;未經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如因故無法產生主席時,由主管機關指派董事一人擔任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野i,自行召集之。
■ 第十條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野i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向法院為變更登記後,始得行之:
一、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捐助財產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全體董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得派員列席指導。董事會會議記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若有特殊理由,無法親自出席,得以委託書委請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條但書所列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常務董事應親自出席常務董事會議,比照前項辦理。
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開會時,院長應列席並報告。
■ 第十二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並有一人具科技事務工作經驗,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 第十三條
監事遴聘後,應訂定名冊,記載監事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現職、學經歷、現址及戶籍地等事項,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監事因任期期滿或解聘而改選時,亦同。
■ 第十四條
監事會負責本院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及決算之審核,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查核年度業務報告及營運計畫。
二、查核業務、財務狀況及帳簿文件,並得請董事會提出報告。
三、查核年度決算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查核董事會之重大決議事項。
監事辦理前項事務時,經全體監事同意得由常務監事代表本院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所查核文件必須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各監事均得獨立行使職權。
■ 第十五條
本院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十六條
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並擔任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如因故無法產生主席時,由主管機關指派監事一人擔任之。
常務監事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監事會議時,常務監事應自受請求之日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監事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召集之。
【第三章 組織及管理】
■ 第十七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本院院務,並經董事會授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本院,且應每年向董事會提出院務發展計畫及報告院務發展情況;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院長任期三年,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再續聘一次。必要時,經董事會認定者,得提前解聘之。
■ 第十八條
本院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各種規章;並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實驗研究單位;其變更及裁撤時,亦同。
■ 第十九條
本院應建立會計及稽核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均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院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應配合政府預算、決算時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下一年度開始時,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本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第二十二條
本院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本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之工作報告、經費、財產清冊及經執業會計師簽證後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並主動公開之。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 第二十三條
本院得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惟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除有特別約定外,本院之員工基於職務所為之發明或樣品其權利均為本院所有。
【第四章 財產】
■ 第二十五條
本院之財產現金新台幣一億元,列為創立基金。俟本院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收捐贈。
■ 第二十六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三、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因發明新技術或產品所獲得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七條
本院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本章程前條所列之經費來源為原則。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動支。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二、購置業務所需動產及不動產。
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決議,在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野i有利於財產總額之運用項目。
本院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九條
與本院權益有關之著作、發明或成品,其著作財產權或專利權,依相關法令另訂之。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條
本院係永久性質,其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三十一條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經主管機關撤銷野i時,亦同。
■
第三十二條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
■ 第三十三條
董事、監事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生活費及其他差旅費。
■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主管機關野i並經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修改時亦同。